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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教育体育局地址、电话及权责清单动态调整

宛城区 教育局 权责 未知/阳光 2019-11-30   次浏览

宛城区教体局地址:宛城区教体局地址: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宛城大剧院斜对面)。宛城区教体局咨询电话:63231915

宛区编字〔2019〕19 号

中共南阳市宛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对南阳市宛城区教育体育局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南阳市宛城区教育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宛城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宛办文〔2019〕2号),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升政务服务水平,确保权责清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根据《南阳市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对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经研究论证,现将调整后的行政职权目录予以公布。

请按照此次公布的行政职权目录对本部门权责清单进行修改完善,并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要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职权目录及权责清单行使职权,不得在目录和清单之外行使或变相行使直接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要进一步简化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附件1:    
南阳市宛城区教育体育局行政职权目录
(共35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别 备注
 一、行政许可(16项)
1 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2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3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4 民办学校筹设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行政许可  
5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行政许可  
6 民办学校分立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行政许可  
7 民办学校合并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行政许可  
8 民办学校变更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行政许可  
9 民办学校终止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行政许可  
10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11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行政许可  
12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行政许可  
13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行政许可  
14 三级裁判员、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确认 行政许可  
15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行政许可  
16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1项)
1 民办学校违规办学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0项)
四、行政征收(2项)
1 体育考试费征收 行政征收  
2 中招理化生实验操作考试考务费征收 行政征收  
五、行政给付(0项)
六、行政检查(0项)
七、行政确认(3项)
1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行政确认  
2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行政确认  
3 三级运动员认定 行政确认  
八、行政奖励(8项)
1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奖励  
2 对于残疾人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4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行政奖励  
5 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6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行政奖励  
7 民办教育突出贡献奖 行政奖励  
8 对教育事业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 行政奖励  
九、行政裁决(2项)
1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裁决 行政裁决  
2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裁决 行政裁决  
十、其他职权(3项)
1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其他职权  
2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其他职权  
3 普通和成人教育招生考试 其他职权  


附件2:
南阳市宛城区教育体育局保留的行政职权情况表
共(3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类别 责任科室 调整情况 备注  
一、行政许可(16项)  
1 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行政 许可
 
人事股
 
保留    
 
 
2 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 许可
 
安全办
 
保留    
3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4 民办学校筹设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5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6 民办学校分立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7 民办学校合并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8 民办学校变更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9 民办学校终止审批(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10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11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保留    
 
12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基础教育股 保留    
13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行政许可 体管中心 保留    
14 三级裁判员、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第四条“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单项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各级地方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单项协会)负责本项目、本地区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以下简称技术等级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承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省级单项协会,可负责本地区相应运动项目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承接地(市)、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二、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同级地方单项协会,可负责相应运动项目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第九条“地方有关单项协会组织不健全的,应由相应的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负责本地区相应项目的裁判员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行政许可 体管中心 保留    
15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体管中心 保留    
16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体管中心 保留    
二、行政处罚(1项)  
17 民办学校违规办学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处罚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三、行政强制(0项)          
    四、行政征收(2项)          
18 体育考试费征收   《关于规范我省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豫教财字[1998]9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每生10元。 行政征收 体卫艺股 保留    
19 中招理化生实验操作考试考务费征收    《关于调整我省中招报名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966号)文件规定每生每科4元(理、化、生实验操作测试为三科)。 行政征收 装备中心 保留    
    五、行政给付(0项)          
    六、行政检查(0项)          
    七、行政确认(3项)          
20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行政确认 基础教育股、职成教股 保留    
21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行政确认 人事股 保留    
22 三级运动员认定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九条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行政确认 体管中心 保留    
    八、行政奖励(8项)          
23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自1995年9月1起施行)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5号)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
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行政奖励 办公室、
 
人事股、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教研室
保留    
24 对于残疾人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行政奖励 基础教育股 保留    
25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体卫艺股、
 
体管中心
保留    
26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体卫艺股 保留    
27 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体卫艺股 保留    
28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人事股、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29 民办教育突出贡献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行政奖励 基础教育股、
 
职成教股
保留    
30 对教育事业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行政奖励 计财股 保留    
九、行政裁决(2项)  
31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行政裁决 机关纪委 保留    
32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裁决 机关纪委 保留    
十、其他职权(3项)  
33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其他职权 体管中心 保留    
34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职权 体管中心 保留    
35 普通和成人教育招生考试  
宛区编字【2005】19号
 
其他职权 招生考试中心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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